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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信检控申赔决〔2018〕1号
时间:2018-07-0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赔偿决定书

饶信检控申赔决〔2018〕1号

 

赔偿请求人:某某,男,1976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11976********,汉族,高中,家住江西省上饶县**街道**号。系原案被告人

赔偿请求人某某于2018年5月8日,以错误羁押331天为由,请求本院赔偿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85692.59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105692.59元整。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决定立案办理。

本院查明:赔偿请求人郑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移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10日,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到2017年1月14日郑某某又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0日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于上饶市第一看守所,于2017年9月26日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后作不起诉决定(饶信检公诉刑不诉〔2017〕46号)并解除取保候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只对我院2017年2月20日作出批准逮捕的(2017 1月14日至20179月26日)这256天被羁押作赔偿。

2018年5月15日本院听取了赔偿请求人郑某某的意见:赔偿请求人郑某某坚持申请其被错误羁押331天的人身自由权利损害赔偿金,自愿放弃精神抚慰金请求。经与赔偿请求人郑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对赔偿请求人郑某某被我院错误羁押的256天导致其人身自由权利被害,给予国家赔偿,对郑某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郑某某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应当赔偿郑某某因被羁押256天的赔偿金284.74元/天×256天=72893.44元。

现决定如下:

赔偿郑某某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72893.44元。赔偿请求人郑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如对本决定没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向本院申请支付赔偿金。

 

 

                                                                                                                                                                       201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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