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饶信检控申刑申复决〔2018〕1号
申诉人姚某某,男,1949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11949********,汉族,高中,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大道**号**栋**室。系原案受害人。
申诉人姚某某因原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不服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饶信检公诉刑不诉【2017】9号不起诉决定书,于2017年10月23日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查明案情,撤销饶信检公诉刑不诉【2017】9号不起诉决定书,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陈某作出起诉决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7日转交信州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本院复查查明:
1、2011年1月19日,被申诉人陈某向上饶汽工贸汽车销售公司的姚某某借款400万,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到期后,陈某未能偿还。2013年9月5日,姚某某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1月11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姚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2014年2月14日,申诉人姚某某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3月6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
2、衢州森园苗木有限公司与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属于九九红集团公司,公司法人代表同为张某。2012年11月27日陈某的海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衢江农信社申请740万银行承兑汇票时,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敞口部分370万的担保。后在海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续贷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由方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借款帮其归还。但因为方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担保征信出现问题,后由衢州森园苗木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办理该370万的续贷手续。因2012年12月10日,陈某向衢江农信社出质担保的债权中明确包含有该370万贷款,所以,衢江农信社在陈某对国明牛奶厂享有债权的质权范围内有对该笔贷款的优先受偿权。衢江农信社于2013年11月14日,由陈某某领取法院执行分配款98.8万元后,将其中的68.88万元用于归还衢州森园苗木有限公司名下所欠贷款,是对其享有质权的实现。
3、2012年9月12日,王某某与潘某共同出资600万(王某某出资480万、潘某出资120万)使用陈某与吴某某夫妻名下原衢州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场地和设备,注册成立衢州京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后600万验资款回流至衢州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上。对此陈某、王某某均称,该款为衢州京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衢州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场地和设备的租金。公司成立后,因王某某不懂管理,所以聘请陈某代为管理。虽然潘某曾表述其出资120万入股衢州京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陈某借其名义注册,该公司的实际老板仍为陈某本人。但除潘某的证词外,本案无其他证据能证明衢州京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600万元和日常经营流动资金来源于陈某夫妇,其女儿陈某某虽接任潘某出任监事,但未查实到其在该公司占有股份或参与收益分配的事实和证据。此外,也没有查实到陈某和其配偶吴某某有其他转移、隐匿个人财产致使生效判决不能执行的事实和行为。
本院复查认为,信州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案现有证据证明,原案被执行人陈某和其配偶吴某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处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状态,也无证据能证明陈某夫妇存在转移、隐匿个人财产致生效判决不能执行的事实。因而认定陈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存疑,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承办人认为,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不起诉的决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本院决定:维持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饶信检公诉刑不诉【2017】9号不起诉决定书。
2018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