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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信检控申刑申复通〔2017〕2号
时间:2018-07-0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饶信检控申刑申复通〔2017〕2号

 

申诉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上饶县**乡**村**号。系原案被告人

    申诉人徐某某不服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2017年8月23日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

    申诉人徐某某请求我院对(2015)信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提请抗诉。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院经复查认为:2015年4月4日10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在信州区龙潭村卫生服务站倒车时,撞上了被告人徐某某停放在汉升石材店门口的汽车,被告人徐某某遂上前找周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后被周围的人分开。几分钟后,被告人徐某某欲与被害人周某某协商修车费时,双方再次发生扭打,被告人徐某某用现场的木棍殴打了被害人周某某,导致被害人周某某右手臂尺骨骨折。经上饶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外伤致右尺骨骨折及颜面部挫伤,其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申诉人徐某某提出对被申诉人周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的请求,承办人接受了申诉人徐某某的请求并委托江西求实鉴定中心对被申诉人周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经江西求实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申诉人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且该损伤后果与2015年4月4日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信州区人民法院对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判决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根据法律规定不符合抗诉条件,本院决定不予抗诉。

 

 

201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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