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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第二季度统计分析
时间:2020-08-1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统计分析报告

 

 

信州区院案管办编                    2018年711

 

   

一、201846月院领导办案情况

201846月份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情况

201846月份诉讼监督控告申诉工作情况

    、统计分析: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的认定

 

 

 


201846月院领导办案情况

 

201846月份,院领导共办理刑事案件5484人,占本院办案总件数的18.31%。其中办理审查起诉案件1833人,办理审查提请批准逮捕案件3651人。

 

201846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情况

 

审查逮捕工作情况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数呈现上升趋势201846月份共受理审查逮捕案件166235人,去年同期为122216人,同比分别上升36.07%和8.80%。其中批准逮捕119170人,去年同期为94175人,同比分别上升26.60%和下降2.86%;不批捕4057人,去年同期为2032人,同比分别上升100%和78.13%,不捕率为25.1%。不批准逮捕的人中,证据不足不捕25人、无社会危险性不捕27、因刑事和解不捕2人、其他情形不捕5人。

批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呈上升趋势共批准逮捕未成年人9人,占批准逮捕刑事犯罪嫌疑人总数的5.29%,去年同期为6人。不批准逮捕57人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2人,占不批准逮捕人数的3.51%

 

审查起诉工作情况

受理审查起诉案件数上升共受理审查起诉案件129198人,去年同期为124174人,同比分别上升4.03%和13.79%。其中审查起诉审结合计118167人,审结率为91.47%。

决定起诉案件数下降,人数下降共起诉各类犯罪104147人,去年为111152人,同比分别下降6.31%和3.29%。

不起诉案件数上升。共决定不起诉1318人,去年为1216人;审结不起诉率为10.9%

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情况共受理起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6件17人,审结4件12人,审结率为66.67%,其中起诉310人,附条件不起诉12人。

有罪判决人数下降公诉案件一审判决有罪人数136人,去年为208人,同比下降34.62%;其中三年及三年以上有期徒刑17人,占有罪判决人数的12.5%;不满三年有期徒刑 76人,占有罪判决人数的55.88%;拘役41人,占有罪判决人数的30.15%;管制1人、免予刑事处罚1

 

 

 

办理刑事犯罪案件情况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数上升共批捕4人,去年同期2人,同比上升100%,其中批捕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1人,交通肇事罪3人;起诉19人,去年同期17人,同比上升11.76%,其中5人为交通肇事罪、14人为危险驾驶罪。

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数下降。共批捕此类犯罪案件5人,去年同期9人,同比下降44.44%;起诉1人,去年同期10人,同比下降90%

抢夺、抢劫“两抢一盗”案件起诉数下降趋势。共批捕此类犯罪案件45人,去年同期45人,同比持平;起诉39人,去年同期68人,同比下降42.65%。

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数上升共批捕此类案件7人,去年同期2人,同比上升250%;起诉7人,去年同期6人,同比上升16.67%

毒品犯罪案件呈现井喷式上升共批捕此类犯罪50人,去年同期7人,数量是去年同期的7倍之多;起诉11人,去年同期6人,同比上升83.33%。其中,批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6人,去年同期5人;起诉4人,去年同期2人。批捕非法持有毒品罪1人,去年同期1人。批捕走私制毒物品1人,去年同期0人。批捕容留他人吸毒罪22人,去年同期1人;起诉7人,去年同期4人。

 

 

201846月份

诉讼监督控告申诉工作情况

一、立案监督情况

1、监督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0,去年同期为1件

2、监督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1去年同期为1件

3、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1件2人,去年同期为0件。

二、侦查监督情况

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中,纠正漏捕2人,去年同期0人;追诉4人,去年同期6人;提出书面纠正侦查活动违法0件

、刑罚执行监督情况

立案7,均来自于依职权立案,其中提出建议7,采纳建议6,其中,采纳变更强制措施建议3,采纳释放建议3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情况

共受理民行检察业务2,均为控告部门受理后转来

、刑事控告、刑事申诉案件情况

受理刑事申案件2件,均为不服法院原生效裁判案件受理群众各类信访6件。

 

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的认定

2018年第二季度,信州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毒品类犯罪案件3850人,去年同期为77人;起诉毒品类犯罪案件1011人,去年同期为66人。其中涉及为他人代购毒品的有20件,占总数的41.67%,可见在毒品类犯罪中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行为占较大的比重。

    一、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的概念及类型

   (一)为他人代购毒品的概念

为他人代购毒品,是指代购人因受毒品托购人的委托或者按照其指示而为其或他人购买毒品的行为,既可以是为毒品托购人购买仅用于个人吸食的毒品行为,又包括代购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贩卖毒品而仍然帮助他人购买的行为。2015年《全国武汉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二)代购毒品行为的类型

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以是否牟利为目的可以分为以牟利为目的的代购毒品行为和非以牟利为目的的代购毒品行为。前者指代购人以获取利益为目的,受毒品托购者的委托并向贩毒者为其购买毒品的行为,后者则是行为人不以获取利益为目的的为毒品托购者代购毒品。两者相比,以牟利为目的代购毒品行为使得该行为因得到可以获取利益的驱使,使代购人由帮助购买毒品的人转变为毒品的职业代购者,以此牟利以供养自己吸食毒品的花费,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故以牟利为目的代购毒品行为主观恶心及社会危害性均远远大于不以牟利为目的代购毒品行为,按照《全国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可以分为代购毒品后获取到利益的行为和代购毒品后未获取到利息的行为。为他人代购毒品后获取到利益,即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行为最终获取到了利益;为他人购买毒品后未获取到利益,即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行为最终没有获取到利益,前者指为他人代购毒品获取利益的行为,后者则未能获取利益的行为。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获利要与是否以牟利为目的的为他人代购毒品予以区分,不能简单的将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并获取了利益等同于主观上具有以牟利为目的的为他人代购毒品。其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毒品代购人在代购毒品时是否知道其代购毒品行为会获取利益。若代购人在为托购人代购毒品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会获得利益,应按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论处。但在一些情况下,代购人在为托购人代购毒品行为之后,托购人仅为代购人在代购行为完成之后对代购人感谢或者馈赠某些利益,代购人在为毒品托购人代购毒品时不知道其会获取利益的情况下,根据犯罪构成要件主、客观一致,如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时没有以牟利为目的,其不知道其代购毒品后会获得利益,那么此种情况下不能以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来评价,应当属于代购毒品后获得利益的情形。获得利益又可分为获取直接利益和获取间接利益,获取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

以毒品托购者是否知道毒品来源划分又分为代购者向毒品托购者指定卖家代买毒品和代购者为毒品托购者寻找毒品卖家代买毒品。前者指代购者仅需按照毒品托购者的指示,向毒品托购者指定的卖家购买毒品,实际上毒品托购者将毒品出售者姓名、地址、电话、毒品数量、种类及毒品价格告诉代购者,代购者仅仅是毒品托购者的代步。后者指在毒品托购者不知道如何能够买到毒品时,毒品托购者基于其对代购者能找到毒品的出售渠道的依赖及信任,将毒资交给代购者,由代购者寻找毒品卖家所需毒品买回,或由代购者自己垫付毒资待毒品托购者时由毒品托购者再将毒资交付给代购者。我院办理毒品类案件中涉及为他人代购毒品的,均为代购者为毒品托购者寻找毒品卖家的代购行为。

二、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与相似行为的辨析

实践中,代购者主动为毒品托购者寻找毒品卖家的情况并不少见,这种帮助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毒品的流通起到了促进作用。这种代购行为容易与毒品居间介绍、毒品居中倒卖行为混淆,然而这两种行为在本质上存在不同,且依据现行的办理毒品犯罪相关文件,二者之间还有着罪与非罪的重大差别。

(一)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与毒品居间介绍行为

 毒品居间介绍行为,通常是指行为人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对象、协调交易价格、数量,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根据《全国武汉会议纪要》,居间介绍者通常与贩毒者或者购买毒品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与贩卖毒品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和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毒品交易中毒品居间介绍行为的居间人在交易毒品的过程中地位较为特殊,其既不是贩毒者、买毒者的主体,也不是贩毒者、买毒者的代理人,通常牵线搭桥于毒品交易中的贩毒者与购毒者之间,或帮助毒品买卖双方协调数量、种类,或安排贩毒者与购毒者见面商谈,是通过发挥媒介作用的中间人。因此,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与毒品居间介绍行为可以从以下几点区分:

第一,居间介绍行为与为他人代购行为表现方式不同。前者表现方式一般是为毒品“上、下线”提供交易信息,为贩毒者联络毒品买家也有为毒品买家联络贩毒者,帮助毒品“上、下线”商谈毒资、帮助毒品“上、下线”见面商谈等。因此,毒品居间介绍行为居间者通常情况下不会直接参与到毒品的交易中,也不会直接去持有所交易的毒品,更不会运输所交易的毒品。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会使得为他人代购毒品者直接持有毒品,并将毒品从贩毒者处携带至购毒者处,这是两者在行为方式上不同的体现。

第二,居间介绍行为与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在毒品交易中起到的作用存在一定差异。前者是作为贩毒者和毒品买家之间的“沟通桥梁”或将毒品交易的机会同时制造给贩毒者及购毒者,其并非毒品交易的贩卖方或者购买方。而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毒品代购人直接接触毒品卖家、买家,是毒品交易中积极参与的主体。

第三,居间介绍行为与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在毒品交易中牟利方式存在一定差异。前者无论牟取利益与否都应被评价为贩卖毒品行为,但毒品居间介绍行为获取的利益并不是赚取毒品交易中的差价,赚取的是为促成毒品交易的“居间费”;居间介绍者之所以按照贩卖毒品罪惩罚,是因为其与贩毒者在毒品交易中仅是分工不同,而不是因为其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获取利益,与是否获取利益无关,即使未获取利益依然按照贩卖毒品的共犯处理。但为他人代购毒品者,其牟利与否关系着其罪与非罪、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认定,为他人代购毒品代购者从中牟利的,其主观目的并非是帮助毒品吸食者购买毒品而是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应评价为贩卖毒品的行为而非帮助购买的行为;但是如果代购者没有从中牟利,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可以对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惩处。

(二)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

毒品居中倒卖行为是指居中倒卖者作为毒品交易主体,直接参与到毒品买卖过程中,在上一交易环节中扮演下家的角色,在下一交易环节中又扮演上家角色,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决定作用,其本质上是倒卖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如本院批捕的林某某贩卖毒品案,吸毒人员朱某某找到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欲购买毒品,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将从上家购买到的毒品,转手倒卖给朱某某,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的行为符合居中倒卖毒品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笔者认为,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与毒品居中倒卖行为可以从以下两点予以区别:

第一,两者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为他人代购毒品,是指代购人接受毒品托购人的委托或按毒品托购人的指示为其向贩毒者购买毒品的行为。而毒品居中倒卖行为是指居中倒卖者作为毒品交易主体,直接参与到毒品买卖过程中,在买入毒品和卖出毒品分别扮演着买家和卖家的角色,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决定作用。代购人购买毒品后将毒品交给托购人是一个帮助购买的行为,而倒卖者购买毒品后将毒品贩卖给购毒者,是二者行为表现方式的根本不同。但要注意的是,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即代购人受毒品托购人的委托购买毒品后扣除必要费用仍向毒品托购人收取费用,属于变向加价贩卖毒品,这也是以牟利为他人代购毒品应按贩卖毒品罪处罚的根本原因。

第二,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与毒品居中倒卖行为在毒品交易中起到的作用存在一定差异。前者是毒品代购人虽然直接接触毒品卖家、买家,是毒品交易中积极参与的主体,但在整个交易中仅仅是毒品托购者的“代理人”,其地位从属于毒品托购者,作为毒品买家的位置参与毒品交易中。而居中倒卖毒品行为,在前一个交易中作为买家存在后又作为毒品卖家参加下一个交易。二者在毒品交易中作用的本质区别是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的代购人在毒品交易过程中只起到购买毒品的作用,而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的倒卖者在毒品交易过程中既起到购买毒品作用又起到毒品贩卖的作用。

三、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的认定

对于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行为,不能一律认定为犯罪,构成犯罪的也不是都要按照贩卖毒品罪处理,而应当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首先,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的,如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贩卖而帮助其联系购买毒品的,行为人主观上有为他人贩卖毒品提供帮助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有非法买卖毒品的行为,因此无论其是否从中获利,都应当按照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处理。

其次,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代购者从中牟利的,实际上相当于变相加价销售毒品,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再次,为吸毒者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代购者没有从中加价牟利的,代购者购买毒品的根本目的在于满足托购者的吸食需要,代购者购买毒品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交易,但其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故对其不能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代购者代购的毒品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的,不以犯罪论处;数量达到定罪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均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该如何认定,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文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没有处理该问题的直接法律依据,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有印发《大连会议纪要》(2008年印发)、《武汉会议纪要》(2015年印发),但会议纪要既不是法律文件也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提出以下建议:第一,对于会议纪要中符合立法精神对司法实践有指导意义的,两高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吸纳其内容,赋予其法律效力;第二,发布指导性判例。随着时间推移,普通的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会越来越容易受到打击,新的代购毒品情形必然会出现,面对新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及时发布其认可的地方法院判例来指导办案,这样便解决了法律、司法解释相对滞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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